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92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速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即上訴人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否認出手推擠被害人,尚無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原宥,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94年度刑調字第094號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信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其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成員,合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宣示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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