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金千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聲字第371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裁全字第837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以93年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