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雙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雙喜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乙○○」、「 林葯 如」、「丁○○」、「丙○○」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捌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雙喜於民國88年7月10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乙○○、丙○○為人頭會員,邀集 林葯如 、丁○○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共26人(含前開人頭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88年7月10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共計27會,於每月10日定期在陳雙喜位於屏東縣○○鄉○○街住處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陳雙喜並負責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詎陳雙喜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連續以其所有之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1枚,及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4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等多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款予陳雙喜,陳雙喜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陳雙喜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乃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屏東縣萬丹鄉某刻印業者,分別偽刻「乙○○」、「林葯如」、「丁○○」、「丙○○」印章各1枚,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之翌日,將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2、3、
4所示之偽造本票上,並分別偽造「林葯如」、「丁○○」、「丙○○」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2、3、4之本票上,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後,即於同日或其後數日,先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以供擔保,藉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89年4月10日第10次標會時,因無故停標,經會員林葯如持陳雙喜所交付之本票向丁○○收取票款而不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葯如、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雙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葯如、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互助會之會員名單1紙、會員年籍資料調查表影本1紙及偽造之本票影本7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偽填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者,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次會期係該人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之本票,持以交付尚未得標之會員收執,以供擔保,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標單上偽造附表一所示名義者之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會期,同時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多張,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成立一偽造犯行。被告偽刻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名義者之印章,將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並在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之簽名,其所犯偽造印章、簽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名義者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同時向多名投標者行使之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均應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視每月資金之需求情形臨時起意為之,故認其先後4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因經營生意為周轉資金之便而起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基於做生意的需要而起會,如果沒有錢的話就會冒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以,被告雖係視每月資金需求而決定冒標與否,然其於起會之初即有藉冒標方式取得資金周轉之意,故被告上開
4次冒標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伺機為之,自屬連續犯無訛,是公訴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所偽造之本票乃供收取會款擔保之用,未在市面流通,對於交易安全之市場秩序影響不大,被告智慮欠佳,以致誤蹈法網,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冒標詐騙錢財之手段、詐驗金錢之數額非少、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用以偽造上開本票之「乙○○」、「林葯如」、「丁○○」、「丙○○」印章各1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偽造之合會標單4張,於該合會開標後,即已當場丟棄而不存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表一:
┌─┬───┬──┬────┬─────┬───────┐│編│被冒│冒標│標息│詐欺金額│備註││號│標人│時間│(新台幣)│(新台幣)││├─┼───┼──┼────┼─────┼───────┤│1│乙○○│88年│2,500元│420,000元│被告、乙○○及││││7月│││丙○○均非被詐││││10日│││欺對象,故僅有││││即第│││24位活會會員遭││││1會│││詐欺││││││││├─┼───┼──┼────┼─────┼───────┤│2│林葯如│88年│2,600元│382,800元│上述24位活會員││││9月│││應再扣除第2會││││10日│││及本次得標會員││││即第│││即共有22位活會││││3會│││會員遭詐欺│├─┼───┼──┼────┼─────┼───────┤│3│丁○○│88年│2,700元│328,700元│上述22位活會會││││12月│││員應再扣除第4││││10日│││會、第5會及本││││即第│││次得標會員即共││││6會│││有19位活會會員│││││││遭詐欺││││││││├─┼───┼──┼────┼─────┼───────┤│4│丙○○│89年│2,800元│275,200元│上述19位活會會││││3月│││員應再扣除第7││││10日│││會、第8會及本││││即第│││次得標會員即共││││9會│││有16位活會會員│││││││遭詐欺││││││││││││││││││││││└─┴───┴──┴────┴─────┴───────┘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票據金額│發票人地址│票據號碼││││(新台幣)│││├───┼───┼────┼─────┼────────┤│乙○○│88年7│20,000元│屏東市棒球│共計24張本票(起│││月10日││路33號│訴書誤載為23張),││││││除票據號碼210984││││││、210985號2張本││││││票外,其餘不詳票││││││據號碼者22張│├───┼───┼────┼─────┼────────┤│林葯如│88年9│同上│屏東縣潮州│共計22張本票,除│││月10○○○鎮○○路│票據號碼148412、│││││145號│148413號2張本票││││││外,其餘不詳票據││││││號碼者20張│├───┼───┼────┼─────┼────────┤│丁○○│88年12│同上│屏東縣東港│共計19張本票,除│││月10○○○鎮○○路│票據號碼787514、│││││314號│787516號2張本票││││││外,其餘不詳票據││││││號碼者17張│├───┼───┼────┼─────┼────────┤│丙○○│89年3│同上│屏東縣潮州│共計16張本票,除│││月10日││鎮三共里10│票據號碼146858號│││││ 鄰震旺路 6│本票外,其餘不詳│││││號│票據號碼者1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