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08號自訴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代表人 嚴盛雲 送達代收人 林良杰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經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經查,自訴人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月13日送達於其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