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同同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91年11月12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利率係以年息18.25%固定按日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時,利率改以年息20%計付。詎被告自9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9,862元,及其中549,576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9,862元,及其中549,576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