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17號聲請人昭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甲○○
樓送達代收住桃園市相對人丁○○住台北市○○路○○巷○號
.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四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之文件,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3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