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郭上皓
陳鵬宇
被 告 江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里區○○○道路八里往臺北方向處時,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柏儒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8
50元(其中工資費用:1,700元、塗裝費用:3,400元及零件
費用:5,7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何柏儒,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0,850元(其中工資費用:1,700元、塗裝費用:3,4
00元及零件費用:5,7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6年1月
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09年3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
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7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1,700元、塗裝費用3,400元,共計5,675元。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2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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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50×0.369=2,1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50-2,122=3,628
第2年折舊值3,628×0.369=1,3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8-1,339=2,289
第3年折舊值2,289×0.369=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89-845=1,444
第4年折舊值1,444×0.369=5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4-533=911
第5年折舊值911×0.369=3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911-336=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