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此同一事實業經自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竊佔罪嫌之告訴,並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一三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訴人並以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裁定聲請駁回,以上經本庭調取前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詐欺,然與前開經偵查終結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其自訴既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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