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8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丙○○、乙○○詐欺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自字第17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前開裁定並已於95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青草湖派出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已逾7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