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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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5年7月1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於公共安全與法律秩序,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自應加以沒收。且因含有危害社會之性質,不准擅自製造、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應認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3781號1紙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倘係以其他日用物品替代使用,或以之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然觀諸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屬吾人日常生活或醫療使用之物品,核該等物品在製作目的及使用上,顯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殘留有毒品成分,而與毒品具不可析離之情形,自難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是以,聲請人此部份所請,洵非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儷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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