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而於94年3月
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4年11月4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4年12月8日確定,前開二罪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在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後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5日上午
7、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擊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窗後,徒手竊取該車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而被害人修車窗之費用約損失50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96年7月5日12時許為被害人甲○○發覺而報警,並經警採得車體上指紋後送鑑驗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7日刑紋字第0960113566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95年臺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石頭破壞車窗竊取他人汽車之行為,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本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而於94年3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撤銷前開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4年11月4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4年12月8日確定,前開二罪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在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後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欠佳,其中有多次係屬竊盜罪前科,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顯不知悔悟,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多,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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