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後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受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頂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昌公司)擔任司機兼辦代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貸款購車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之人追討債務,又已向頂昌公司借款約十萬餘元,無力支付,欲以遷離現址之方式逃避債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頂昌公司客戶「松發商號」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怡信商號」收取貨款六千元、「新裕昌商號」收取貨款四千三百元,合計一萬一千五百元後,原應全數繳回公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二樓住處附近,將所持有上揭貨款中之一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供作生活費用花用,為掩飾犯行,於回公司結帳時,簽立尚欠一千元之單據,表示次日歸還,惟翌日(十五日)即遷離上址住處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並關閉與頂昌公司聯絡之通訊,使頂昌公司追討無門,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頂昌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即頂昌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頂昌公司人事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書立之收欠款便條紙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頂昌公司擔任司機兼辦代收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收受貨款並私自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頂昌公司之司機兼收款人員,竟於收取貨款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僅一千元,並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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