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居銘龍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居銘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 區銘龍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6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7月8日│95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4790號│第7577號│├───┬──┼──────────┼──────────┤││法院│板橋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266號│95年度訴字第71號││事實審├──┼──────────┼──────────┤││判決│96年1月22日│96年9月28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266號│9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96年2月9日│96年10月29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1項│├──────┼──────────┼──────────┤│備註│經板橋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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