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亦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亦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亦彰於民國96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往南),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堤外便道之速限標誌極不明顯,被樹木擋住,如不注意,根本無法看見,且一般機車駕駛人,應該注意路況,而非去留意被樹木遮擋之速限標誌。又警員應該保護人民,並非躲在路邊持相機偷拍。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往南),因以63公里之時速駕駛,超過限速(時速40公里)20公里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員警鍾忠 紘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1431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8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觀諸該舉發照片所拍攝之違規機車,車牌號碼確係101-BBV號無訛,異議人復自承曾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以測速儀器照相等情,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形。
㈡、異議人雖辯稱:堤外便道之速限標誌極不明顯,被許多樹木擋住,必須特別留意始能發現,且警察不應該持相機偷拍等語。查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是以移動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進行採證,該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又系爭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標誌牌設於堤外便道路旁,清楚可見。員警於照相採證時,前方均有擺設「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以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143100號函、96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356510
0號函暨所附現場速限標誌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2幀可佐。由上開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之速限標誌牌(時速40公里)及測速照相告示牌上之數字、文字均十分清晰,且未為其他樹木或障礙物遮掩,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路段標誌不明,且警察乃偷拍取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固無違誤。惟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於裁處罰鍰外,另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漏未引用上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