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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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98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潘氏美 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車不慎而碰撞由 伊承保 之訴外人 陳哲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10元(工資1萬7,980元,零件5,030元),依法將零件計提折舊後為860元,加計工資後為1萬8,840元,又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因素,各應負50%過失比例,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0元(計算式:1萬8,840/2=9,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哲男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相撞,應認被告及訴外人陳哲男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疏失,且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費共計2萬3,010元,包含工資1萬7,980元、零件5,03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可佐,是原告依法將零件計提折舊後為860元,加計工資後為1萬8,840元(計算式:860+1萬7,980=1萬8,840),依法有據。再本院認系爭事故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兩造各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如前所述,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萬8,840元之50%即9,42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