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
原告 張金蘭
被告 洪敏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在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小燕子練歌坊」,持自路旁拾取長條狀鐵條1根,敲打上開商店木門(下稱系爭木門),致系爭木門凹陷不堪使用,原告為此支出系爭木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海報費用6,00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木門並非如原告主張為具有防火及隔音效果之木門,僅為一般木門,又該海報並非修復系爭木門所必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毀損系爭木門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下稱刑事毀損案件)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木門損壞,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毀損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可認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木門修復費用12,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木門為具有防火及隔音效果之木門,因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53頁),惟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依刑事毀損案件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木門為具有防火及隔音效果之木門,亦未認定系爭木門因被告毀損行為而致其防火及隔音效果受損;復觀該估價單上並未有實施估價之廠商名稱,原告亦自承已無法聯繫出具該估價單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56頁),致本院亦無法函詢估價廠商以確認系爭木門是否確具防火及隔音效果;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於遭被告毀損時即為具有防火及隔音效果之木門,是本院認定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木門僅為一般木門。而被告主張系爭木門修復費用為6,200元,有被告所提冠霖建材行出具之估價單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衡情為市場上一般木門之修復價格,而堪認適宜做為本件系爭木門修復費用之依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該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及材料,故認均為材料費用,又原告自陳安裝系爭木門至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2月(見本院卷第51、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木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故修復木門之材料部份費用折舊後為5,9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就修復系爭木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5,987元。
⒉海報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木門修復完成前須先訂作海報以擋住木門破洞處,惟經本院觀原告所提系爭木門破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雖確實有5至6處破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木門於遭被告毀損前即貼有海報,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木門上覆蓋海報至多僅有美化系爭木門之效,且上開5至6處破洞並不影響木門使用功能,亦難認原告有另張貼海報於上之必要,是於系爭木門上覆蓋海報並非回復系爭木門原狀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不能營業損失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木門遭被告毀損而無法營業,惟亦自陳營業損失之金額係依據自己記帳之紀錄簡單評估而得,沒有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72頁),自難認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木門修復費用5,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7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00×0.206×(2/12)=2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00-213=5,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