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黃彥甄

陳采玲

被告 溫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4年3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51,822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雖為被告所簽署,但被告要求消費之簽帳卡及明細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協議書及本票建檔維護作業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本人簽署,且其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建檔維護作業表等件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