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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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崑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崑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稱其所侵占側背包中紅包袋內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偵卷第105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其遭被告侵占之紅包袋內現金為15,000元(見偵卷第91頁),然無客觀證據可證確切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侵占所得之現金為12,000元,而其中1,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侵占所得之百樂門品牌香菸3包,其中2包又11支香菸遭被告吸食完畢而未扣案,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侵占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及香菸9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扣押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金額或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2

百樂門品牌香菸

2包又11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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