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48號
原告 張家暟
被告 劉欽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審理時,利息請求部分,聲請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因土地界址及廢水處理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原告右手腕,右手架住原告脖子之方式,將原告向後推擠並壓制原告於身後停放之轎車後車廂上,致原告因而受有下頸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舉,辯稱:我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後,我就對原告伸出左手,原告就自己往後退,退到沒退
路而靠在車子上面時,我的左手就有碰到原告的衣領,我有
掐原告脖子、也沒有抓住原告的右手,更沒有壓原告或是推
原告,而且幾秒鐘的肢體衝突有辦法造成這麼大的傷害嗎云
云(見系爭刑案卷第29至34頁、第71至72頁)。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朝
原告方向伸手,原告於過程中身體後退以致背部靠到後方停
駛之轎車後車廂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與原告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旋
於當日10時17分許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急
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下頸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挫傷紅腫
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11頁)。
而觀之原告就醫之時間乃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內立即為之,
與衝突發生時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此外,該經診斷之「下頸
部挫傷、右手腕及背部挫傷紅腫」傷勢,與原告指述「遭被
告以右手掐住脖子、右手腕遭被告之左手壓在車體上、背部
因被告推擠壓制而與轎車發生碰撞」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
勢位置及型態等方面,均相互吻合。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則
自承:我當時有用手去架住原告脖子前緣,原告就往後退,
背部就靠在轎車的後車廂上面,我見原告沒有出手,我就把
手收回來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於當時坦
認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對原告脖子部位施以相當腕力,原
告並因此背部撞擊車體之事實。
⒊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原告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時間與驗傷時間之間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內容部分可相互呼應,而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應有傷害原告之舉,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高職肄業,目前任職於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考量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