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
原告 解皓鈞
被告蔡釩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4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並自112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確認兩造間租約終止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故變更前揭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4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伊父 解力行 之授權,將解力行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並於111年1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4,000元,押租金2萬8,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惟被告入住後並未按期給付租金,自111年10月起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付租金,截至112年5月被告累積積欠租金已達8個月,嗣後伊再寄送催收、終止租約之函文均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9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經結算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29日止,被告累積積欠11.96個月(計算式:11個月+29/30個月=11.96)租金未付,累積積欠租金為16萬7,440元【計算式:1萬4,000(每月租金)×11.96(個月)=167,440】,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萬8,000元,被告尚欠伊租金13萬9,440元(計算式:167,440-28,000=139,440)未付。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9月30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4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身份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第97-99頁)為證,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其 父解力行 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4,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系爭租約第三條:「租金每月新臺幣14,000元整,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由乙方負責支付。」第十四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乙方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是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租金13萬9,440元【計算式:14,000(每月租金)×11.96(個月)-28,000(押租金)=139,4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故認於112年9月29日起系爭租約即告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40元,並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