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32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佑儒

被告 王木己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5年5月1日陸續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則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11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97,265元及遲延利息25,364元,未予清償。為此,爰本於系爭信用卡等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29元,及其中297,265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關於系爭信用卡未繳費部分,並非原告附卡刷卡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至111年11月23日開始未依約繳消費款,共計本金297,265元及遲延利息25,364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暨消費明細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消費款均係由原告刷卡所生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為,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款項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辯稱系爭信用卡及附卡之部分簽帳款項非其所為,則除發卡機構即原告能證明被告親自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卡簽帳消費外,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之帳款。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本人確有台北及國外持用系爭信用卡及附卡簽帳消費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見台北簡易庭112年北簡字第8322號卷第29-67頁),被告否認有在台北及海外刷卡消費之舉,而細觀上開明細表,系爭信用卡自110年11月17日起即有數十筆均在同一家公司消費之交易紀錄,且消費地區為台北,甚有同一天,在該公司高達近10筆之消費紀錄,此一交易情形,顯與常有違。而觀之被告承認為其消費之明細,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有在高雄消費,然於在或前後幾日系爭信用卡附卡均有在台北公司消費之多筆紀錄,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信用卡有遭他人盜刷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參以,被告提出其000年0月間即有報案其信用卡於111年開始有有遭人盜刷之情況,此有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上開所辯,應非虛侫。

 ⒉再者,原告於本院112年調解時,即稱會查證被告信用卡有

  無遭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仍未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簽單佐證其說,是原告既已無法

  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之簽單,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

  用卡消費明細,僅能證明系爭信用卡有遭簽帳消費297,265

  元之事實,而無法證實系爭信用卡之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或附

  卡本人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本人有無親自簽帳消

  費之事實,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無由將此不利益轉

  嫁被告負擔,而免除原告舉證其系爭信用卡及附卡消費債權

  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告迄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之積欠之簽

  帳款297,265元係被告或附卡本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或附卡所

  消費,且亦未能提出被告主動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或

  保管系爭信用卡確有失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款297,265元。

 ⒊此外,縱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於發現有遭盜刷後仍有清

  償部分信用卡消費款,然因被告自承其確有繼續持卡消費之

  情,則被告按約繳納其確有消費之款項部分,合乎常情。是

  此,要難僅以被告前往繳納部分款項,詎認被告承認系爭信

  用卡全部帳務。又原告於110年間接獲原告前手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繳費通知後,

  即告知系爭信用卡帳務非被告所為,原告前手花旗銀行可取

  得信用卡簽單正本,並向法院起訴以查明由何人前往消費

  ,然花旗卻置之不理,且如前述,原告迄今未提出信用卡簽

  單,致無從查證實際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此等不利益,應

  歸由花旗銀行後手即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29元,及其中297,265元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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