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號)於97年4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甲○○生前滯欠地方稅計新臺幣48,759元,聲請人係地方稅捐機關,擬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執行換價程序,以清償其積欠之租稅債權,為此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5月21日南院雅家寅97繼字第1173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遺產繼承拋棄聲明書影本1件、除戶謄本影本5件、戶籍謄本影本6件、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7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滯欠地方稅捐尚未清償,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甲○○之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現尚生存之兄姊,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甲○○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