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被告吳文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工業區三十三路與工業區二十八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LC-23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二十九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露潮紅,疑似有飲酒情事,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