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朝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朝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朝安於民國87年間至106年2月間擔任大陸地區臺資企業「福州明廣鞋材有限公司(下稱福州鞋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2月間結束營業)」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模具的製造、生產及採購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啓修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為福州鞋材公司之協理,為羅朝安之主管, 張村然 則係福州鞋材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出資者。詎羅朝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與陳啓修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啓修指示羅朝安自99年至104年間,接續以購買假發票、買低報高或向空頭公司百億、永勝、景達等公司購買料件做假帳之方式,侵占上開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因羅朝安與陳啓修另有其他糾紛,羅朝安因而將2人所為告知張村然,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朝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張村然於偵查中之證述、共犯陳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福州鞋材公司福州市營業執照(代表人:張村然)、敏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陳啟修 侵占機臺報價差額明細資料、陳啟修2014年至2015年虛構永勝、景達、百億等公司,侵占福州鞋材公司貨款明細資料及福州鞋材公司應付款明細表、福州鞋材公司2013年8月份模具課供應商應付款匯總表、羅朝安108年11月13日庭呈侵占福州鞋材公司客戶 欣華鴻 、 泰古 、鑫旺、永勝、百億、景達等公司款項及機臺、原料等物品報價差額彙總表、福州鞋材公司(客戶:欣華鴻)2014年1月至11月、2016年4月至5月應付款明細表、福州鞋材公司(客戶:永勝)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應付款明細表、福州鞋材公司(客戶:百億)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應付款明細表、福州鞋材公司(客戶:景達)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應付款明細表、羅朝安108年11月13日庭呈侵占福州鞋材公司機臺、原料等物品報價差額明細表、福州鞋材公司(客戶:鑫旺)2015年1月至10月、2014年1月至12月應付款明細表、福州鞋材公司(客戶:泰古)2016年1月至6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應付款明細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換言之,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原為福州鞋材公司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模具的製造、生產及採購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以購買假發票、買低報高或向空頭公司百億、永勝、景達等公司購買料件做假帳之方式,侵占福州鞋材公司款項共計500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侵吞福州鞋材公司之款項,手法雖非完全一致,然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基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啓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不影響被告所認之罪名及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自應逕予補充之。
(二)又起訴書認被告有受證人張村然委託處理福州鞋材公司之採購等財產事務,並與共犯陳啓修共同接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侵占福州鞋材公司款項,致生損害於福州鞋材公司之財產,認本案亦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適用法條僅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原起訴書所載背信罪部分,即不在起訴範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