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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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忠德與 池體鏞 前有細故,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9時20分許,前往池體鏞位於臺中市中區興中街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欲與其理論,見該處房門未鎖,黃忠德因而開門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行動不便之池體鏞正在數錢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池體鏞手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後,旋即逃離現場。池體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體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忠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至61、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體鏞、證人 莊麗卿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77至7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8、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乘告訴人數錢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掠取告訴人所實力支配之上開現金,其所使用之手段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所為應與刑法搶奪財物罪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48號、106年度易字第3068號、107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次)、4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09年10月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147頁),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獲有現金4,600元之不法利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業已囑託證人莊麗卿代為轉交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無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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