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司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司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司舜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住所,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未待酒精褪盡,即於110年8月30日上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路邊起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出停車處欲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方向前進時,不慎與 廖一安 所騎乘、沿同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一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及上唇擦傷、下背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對陳司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司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駕駛之車輛和證人廖一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核與證人廖一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字卷第47-5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5頁、第53-55頁、第61-63頁、第71-78頁、第83-87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雖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惟易服社會勞動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再犯本案犯行,且2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亦未記取教訓,再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雖剛起步,然不慎撞及證人廖一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證人廖一安受傷,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 陳高中 之教育程度、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速偵字卷第37頁、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