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已足以使告訴人達到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於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既已達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程度,自無庸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以言語暴力對待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到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6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 是渠 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前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甲○之聲請而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11月3日19時2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送達予乙○○並當場告知內容。然乙○○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與甲○發生爭吵後,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對甲○口出:「是你丟臉,來這兒要飯,沒有跟我拿一毛錢?你跳樓,有種你跳樓,我就是要設計,不讓你們這些垃圾來靠近,...,我就是離開這裡,也要你付出慘重代價,...,這幾天會給你父母寫信,還有你的公司,我照樣會檢舉,連你妹妹跟著倒霉,因為開假發票給我妹妹」等語,以此辱罵甲○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嗣經甲○據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只及譯文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予以適當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