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政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下午4時許,王政烽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拘提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政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王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分別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均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