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6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素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應自112年1月17日起算20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2年2月5日屆滿,因當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2月6日屆滿,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