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錫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一張使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係被告與友邦國際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被告迄至97年6
月間尚欠126,674元(即消費款98,827元、利息11,536元及違
約金13,911元)迄未清償,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9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概括讓與原告,原告並非原
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
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45巷83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