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惠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楊國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283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18元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1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
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居住於隔鄰即臺南市○○區○
○路○○○○○號之房屋。兩房屋相鄰,中間為兩造共有之共
同牆壁。詎被告於共同壁附近設置浴廁,未作好防濕防漏
工作,致其污水滲漏至原告之共同壁旁邊樓梯及地板,經
常生霉積水,外表裝璜逐漸變色破壞,初期尚誤以為屋內
濕氣所造成,每天擦拭,每天如故。至民國(下同)99年
5、6月間,原告全家到北部掃墓,經過3天2夜後返家,發
現樓梯及附近地板一片積水,共同壁外面之裝璜更一片污
穢剝落,慘不忍睹。經原告僱人將外表裝璜拆卸,發現滲
漏水來自隔壁共同壁及地面。被告上開情形已嚴重侵害原
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房屋樓下共同壁漏水之原因及其必要修復費用經本院
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
2)本案漏水經原因排除法研判及目前218-4號被告二樓浴
廁防水層及地板重新鋪設整修後,即不再漏水之事實,推
論漏水造成之原因與被告二樓浴室地板漏水有關,應該是
浴廁牆壁、原浴缸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以
致浴室地板稍有積水時就會滲出至共同壁鄰房218-3號一
樓餮廳樓梯及地板」(鑑定報告書第4、5頁),足見本件
漏水原因確係導因於被告浴廁牆壁、原浴缸與地板交接處
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為修復損害,支付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含拆除樓梯重建費用131450元、樓梯防漏補強
費用110000元、裝璜及天花板費用205590元),原告原請
求損害447040元,但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修復費用合計為163000元,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3000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各1份、估價單3張、相片5
張。
二、被告抗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若干,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
形。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房屋有漏水滲入
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
告亦應舉證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請求賠
償項目金額之依據,上開種種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否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縱使認定被告房屋確有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亦顯無理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原告自承其原本認為其裝璜變色與樓梯地板生霉積水
,係因屋內濕氣所致,後來在99年5、6月間,原告全家到
北部掃墓回家才發現樓梯及地板一片積水,足見在99年5
、6月之前系爭房屋之裝璜與地板也可能確實是因為住家
內濕氣所致,故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而如果
是從99年5、6月間因被告房屋漏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積水
(因該段期間有地震,或許係因地震造成水管滲漏),此
不過1、2個月時間,原告也應證明究竟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縱使樓梯及裝璜確實因滲水而有水漬,亦非不可請人加
以整理修繕,何以原告不這麼做,竟要將樓梯與裝璜、天
花板整個拆除重建,甚至還要作樓梯防漏工程,而請求巨
額賠償,實令被告難以接受,何況,系爭房屋已是20、30
年的老房屋,屋內樓梯與裝漬、天花板本已老舊不堪,如
今要全部重建換新,未考慮折舊與必要性並要被告負擔全
部費用顯不合理。
(四)原告從前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是99年5月去臺
北掃墓,住了三天回家才發現,同時告知被告,若真已鋼
筋生鏽裸露斷裂,為何那時才告知,才發現漏水,原告實
亦與有過失。再者,洗澡才會漏水嗎?會同至現場察看當
天正是白天,且被告家中無人在洗澡,卻仍有水,原告一
口咬定是被告家中漏水,並無憑據。原告接手的是二手房
屋,也許是前任屋主,為了賣得好價錢,且能盡快脫手,
而將漏水地方堵住,所以住了十幾年都沒發覺,剛好5、6
月間一場6.2級的大地震過後,牆壁裂開,水才會滲漏出
來。
(五)被告目前無工作,生活完全依靠兒子供給一點生活費,又
有一位高齡94歲的母親及一位高齡86歲的岳母需要扶養照
顧。被告當初做浴室時,曾叫水泥師傅過去要幫原告整修
,原告卻說:「沒那麼簡單,要把事情鬧大!」,竟獅子
大開口,完全沒有考慮到被告生活困苦,無法負擔如此龐
大之費用。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要求被告須重新粉
刷油漆,因系爭房屋並不是被告的,且已經是23年的老房
屋,土木技師公會只聽原告片面之詞,要求被告賠償,顯
非公平。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將系爭房屋樓下共同壁漏水之原因及其必要修復費用
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
(2)本案漏水經原因排除法研判及目前218-4號被告二樓
浴廁防水層及地板重新鋪設整修後,即不再漏水之事實,
推論漏水造成之原因與被告二樓浴室地板漏水有關,應該
是浴廁牆壁、原浴缸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
以致浴室地板稍有積水時就會滲出至共同壁鄰房218-3號
一樓餮廳樓梯及地板」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第4、5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係導因於
被告浴廁牆壁、原浴缸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
所致。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又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分別列出應修復之項目及費用,估算修復費用合計為
163000元,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7頁可
憑,故系爭房屋之損害額應為163000元至明。又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係專業之鑑定單位,且詳細說明鑑定作業程序
及方法,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報告應屬可信
才是,被告空言否定其鑑定之正確性,應無理由。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 王慶興 、 胡繼武 作證,惟渠等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但系爭房屋樓下共同壁漏水之原因
及其必要修護費用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本院
亦採信其鑑定結果,則證人王慶興、胡繼武之證詞應不致
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本院不再通知渠等作證。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損害之原因確係被告房屋浴廁牆壁、
原浴缸與地板交接處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所造成,且損害之
修復費用為1630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不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29850元(裁判費用為4850元、鑑定費
用125000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7040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163000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018元(000000元×
163000/447040=47018元,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82832元(000000元-47018元=82832元)。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利息未徵收裁判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中雖有部分敗訴,但原告對此部分不分擔裁判費用。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本
院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
依同法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