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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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 蔡智誠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蔡智誠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
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朝利 ,此有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鑽戒1枚、割草機1臺、無線電1組、工作用工具及眼鏡1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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