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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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守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多多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內時,因面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啓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林啓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前曾於96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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