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乃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方雲集」內,竊取 林昀萱 所有置於餐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物品)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之部分罪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部分財物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已花完而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串,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財物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以,如對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