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政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被告就本件於99年4月21日1時許、99年7月1日0時30分許2次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等語,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增列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現行法已刪除「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擅入與被害人居住之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騎樓間竊盜,而妨害前揭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1日1時許、99年7月1日0時30分許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8日1時許、101年
1月4日2時10分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所犯以上4罪間,犯意各別,行竊之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徒增被害人住宅遭陌生人入侵之恐懼及困擾,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得之錢幣共計約新臺幣9,817元、被害人已領回新臺幣1,074元,暨其品性、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