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沈國樹 」身分證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未到庭,而遭台中地方法院以中院全刑緝字第11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乙○○為於逃匿中為掩飾身分,雖明知偽造國民身份證、公印文係違法行為,仍於86年6月初,以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 阿風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份證、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阿風」,由「阿風」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成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鋼印文之乙○○之哥即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4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乙○○駕車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處為警攔檢,乃提示上開偽造之「甲○○」身分證而行使,為警當場識破加以逮捕,並扣得經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10296698號鑑驗通知書1份及扣案之偽造身分證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已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增訂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之罰則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處斷,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第216條、第212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五)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僅於個案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前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累犯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身分,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參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其上並加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鋼印之公印文)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犯行,雖公訴人漏未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述及,惟已據公訴人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欄載明,應認被告此部犯行已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單一偽造國民身份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該名綽號「阿風」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復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0年易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易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81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拖免刑責,偽造其兄「沈國樹」之名義,以避免遭警查緝,危害沈國樹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於91年12月2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12月7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97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六、扣案偽造之「沈國樹」國民身份證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身分證既已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照片1張,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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