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17、8818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306號、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斷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⑴95年8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其施用毒品後不久,隨即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1包(毛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將其採集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⑵其復於95年8月14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5日中午12時50分,於高雄市○○路與大中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經其同意隨警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員警分別於95年8月7日、15日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H-250、H-256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紙(95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卷第28頁、95年毒偵字第7047號卷第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號檢驗報告A00000000號(檢體編號H-250)、A00000000(檢體編號H-25
6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569號卷第16頁、96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卷第17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13公克)送驗鑑定,結果判定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按嗎啡之半衰期大約為3小時,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海洛因約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是被告於95年8月8日、15日2次經查獲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均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相隔時間約有7日,參諸前開說明,足認上開檢驗結果係分別2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自白分別95年8月7日、14日分別施用海洛因
1次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述,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惟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公訴人認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甫甫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為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3日廢棄銷燬,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8頁),其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是於96年3月9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7年12月1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訴緝卷第2頁),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除以上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以每天施用2至3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認有集合犯關係,並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然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曾有施用海洛因,至於實際施用之次數及時間,及採尿前回溯24小時以外之時間是否施用,均無從自檢驗報告得知,不能以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除論罪科刑外,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論罪科刑以外之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其他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與論罪科刑部分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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