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結果,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公布失其效力,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首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張景昆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為「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4日」、「新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4號裁定減刑後之宣告刑)」;再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