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賣場(下稱大潤發中和店)內,徒手拿取展售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藏放於所推行之嬰兒車下方置物網袋內,再以紙張遮蔽掩飾,另選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物品後,手推嬰兒車前往出口櫃台出示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正離去之際,為安管人員丙○○攔查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發還丙○○保管)。
貳、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乙○○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偕孫兒前往大潤發中和店購物,不料結帳時孫兒哭鬧、嘔吐,伊急欲處理,始疏未將部分商品取出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和店內,選取展售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商品,而將其中編號1至5所示物品置於同行孫兒乘坐之嬰兒車下方置物網袋內,於出口櫃台僅出示編號6至10所示商品結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823號偵查卷宗【偵卷】第8至11、42、50頁、本院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14至17、48、4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至23、25、31至34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檢察官
勘驗大潤發中和店結帳櫃台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手推嬰兒車在櫃台處結帳過程中,未見嬰兒車上幼兒有何嘔吐、哭鬧之舉,有該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偵卷第54、55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卷宗第20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結帳時自口袋拿取瓶裝水供嬰兒車內小孩飲用,並拿餅乾予其把玩,過程中該名幼兒並無嘔吐不適或哭鬧情狀等語(偵卷第49頁);被告所辯:因孫兒嘔吐、哭鬧,急欲處理,致疏未將部分商品取出結帳云云,顯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置於嬰兒車下方置物
網袋內,猶鋪設紙張覆蓋隱蔽之,此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在賣場內選購物品時,賣場內部人員曾通報其舉止怪異,伊親往查看,見被告在飲料區走道處,自口袋取出一疊紙張,逐張鋪在嬰兒車下層置物網袋商品上方,覆蓋袋內商品後,始前往櫃台結帳等語明確(偵卷第48、49頁);而被告經帶同前往大潤發中和店辦公室清點未結帳商品時,確於嬰兒車置物網袋掉出紙張,此經檢察官勘驗無誤(偵卷第56、57頁)。再觀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已結帳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80元,編號1至5所示未結帳商品總價則高達2341元,有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2件存卷為憑(偵卷第35、36頁),益徵被告係刻意將高單價商品以紙張遮掩藏置嬰兒車下方置物網袋內,而以低單價商品結帳,偽作一般消費姿態而為掩飾,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自始即無付費之意,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並非一時疏忽所致。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逾60歲,人生閱歷豐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應無生活困頓之虞,其協助照顧孫兒,兼為採買料理食材,老當益壯,原為人倫美事,竟貪圖非分之財,利用推行嬰兒車購物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雖係被告竊盜所得,然已發還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佐(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售價(新臺幣)│├──┼───────────┼───┼───────┤│1│沙宣自然線條噴霧│2瓶│462元│├──┼───────────┼───┼───────┤│2│土雞骨腿切塊│1盒│550元│├──┼───────────┼───┼───────┤│3│吉列PROGLID無感動力刮│2組│976元│││鬍刀│││├──┼───────────┼───┼───────┤│4│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1組│129元│├──┼───────────┼───┼───────┤│5│新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瓶│224元│├──┼───────────┼───┼───────┤│6│舒跑運動飲料│1箱│149元│├──┼───────────┼───┼───────┤│7│紅標純米料理米酒│1瓶│42元│├──┼───────────┼───┼───────┤│8│紅標料理米酒│1瓶│25元│├──┼───────────┼───┼───────┤│9│青椒│350克│39元│├──┼───────────┼───┼───────┤│10│地瓜葉│250克│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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