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某日起至10
5年2月4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份某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所受雇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豆漿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俗稱地下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與甲○○,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臺彩之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甲○○取得5,300元、25,000元至28,000元、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105年2月4日,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搜索查獲,扣得賭客下注簽單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簽單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2月4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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