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原告 黎夢嬋 被告 許應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105年度司票字第165號,下稱系爭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前開設賭場並邀原告前往聚賭,原告缺賭資後,被告即貸予現金供原告一再賭博,其利息為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以每日1千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2
0%,有利滾利情形,故該部分可作為本金之清償;又被告乘原告急迫之際,約定高額利息,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然具有重利,而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且利息過高,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動連絡被告,向被告商借款項而簽發,原告取得借款之後,欲作何用途均與被告無關,不能因原告將借款用於賭博失利,即反指該借款為賭債。況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亦無認定被告經營賭場。再者,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為每5萬元借款本金,利息以每日1千元計算,如原告繳不出利息,被告不會再借原告,會繼續催討,並無再有簽發利滾利之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交付被告,嗣被告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等查證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4條適用;㈡原告是否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㈢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本金、利息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4條適用: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縱如原告所稱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情形,亦罹1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為撤銷主張,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伊向被告借錢來賭博,但伊沒有跟被
告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營賭場為刑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本於經營賭場之給付係屬不法之給付,然本件被告並非與原告對賭,系爭本票票款乃屬兩造間單獨成立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賭博本身之非法行為,此與純以賭博之輸贏即賭博本身,尚屬有間,難謂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此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給付賭債,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給付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無足取。
㈢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本金、利息各為若干: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所借之款項,其有交付49,000元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僅實拿25,000元等語,各執一詞。查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供其在賭場賭博,且被告係在明知原告並無資力狀態下,猶以重利貸款供原告借款賭博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9頁),則原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時,固有可能係取得本金,亦有可能係為償還逾法定利率利息而滾入之原本,難以認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自被告取得相當金額之本金。又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有一半是利息,一半是本金,所以本金部分為25,000元;被告業交付本金25,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依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相當金額之本金,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僅能於原告上開自承之現金25,000元範圍內認定業以交付原告。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稱:上開借款以本金50,000元計算1日1千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推估其借款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則被告僅在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有利息請求權。原告自借款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8月30日止,共計1,201日,借款利息應為4,816元(計算式:25,000元20%1,201日=4元/日;4元/日1,201日=4,
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本金25,000元,是兩造間借款應合計為29,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本息合計應為29,804元,而非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29,80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CH289408號│102.5.16│未載│5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