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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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顆、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顆、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白色及咖啡色結晶各1袋(合計淨重:0.516公克)」應更正為「白色及咖啡色結晶各1袋(合計驗餘淨重:0.599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及咖啡色結晶各1袋(合計驗餘淨重:0.59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玻璃管
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
第503號被告林碧蘭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蘭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訪,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及咖啡色結晶各1袋(合計淨重:0.51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玻璃管2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及咖啡色結晶各1袋(合計淨重:0.51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玻璃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