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
為「柯文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經合併定刑及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9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之「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再經依法採集柯文竣
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再經依法採集柯文竣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關於證據(一)所載之「被告柯文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柯文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柯文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以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柯文竣男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文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於100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2日,因追緝柯文竣通緝案件時所查獲。再經依法採集柯文竣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文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