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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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黃正亮 再審被告 劉孟宗
劉玲琍 林正福 林 劉淑媛 劉泰成 劉淑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