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增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增智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增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詎劉增智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0年1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大樓,行至該棟5樓樓梯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找該樓住戶 李正偉 所有之鞋櫃而著手物色財物,並取出李正偉所有白色球鞋1雙之際,適李正偉在住家內聽聞樓梯間有異聲而開門查看,劉增智即逃往該棟7樓而未得手。嗣李正偉發覺劉增智自7樓搭乘電梯下樓,乃在5樓按開電梯而當場逮獲。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增智上開竊盜未遂之犯行: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2至33頁)。
㈡被害人李正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㈢現場鞋櫃照片、白色球鞋照片(見偵查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通過,
於同年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10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較諸修正前法條,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刪除「夜間」侵入住居之要件並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要件。因此,就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集合住宅竊盜之犯行,固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不合,但符合修正後同款之規定而應論以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故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已著手翻找鞋櫃內財物,但未將球鞋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前,即為李正偉當場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⑴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分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無悔意;⑵惟念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李正偉發覺而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且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