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潘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一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潘仁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 邱勢育 於警詢時與偵審中之證言,認上訴人與邱勢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交易第二級毒品。惟邱勢育於事發當時,尚屬列管人口,其為警攔查之際,為求減輕自身罪責而不擇手段,實不難想像,依警員 莊海松 之證詞,邱勢育在情急下將警方之善意建言視作救命良方而隨意指證,應係真實;況邱勢育嗣在第一審多次否認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並觀之其與上訴人分別於原審供述之內容,二人記憶模糊,說詞反覆不一,縱雙方確有見面,亦不能遽認有毒品交易之事實。邱勢育之證言既非無瑕疵,其施用毒品復經判刑確定,茍無補強證據,殊難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前開毒品之事實。又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縱能證明上訴人與邱勢育於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台南市○○區○○○街附近見面,因無從得知雙方通話內容及見面目的等,證明力薄弱,以此作為上訴人販毒之補強證據,理由自嫌欠備。㈡、 劉文台 既於偵審中否認其原先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上訴人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況劉文台始終否認上訴人對其販毒,供稱其證詞所以前後不同,乃「懷恨在心」、「氣頭上」之故,即非無據。又共同正犯 朱信儒 既經檢察官以查無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或相當數量之毒品,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同無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可證上訴人販毒予劉文台,惟朱信儒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卻為原審以薄弱不充足之證據加以定罪,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新台幣一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邱勢育,又以相同價格與朱信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劉文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勢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劉文台)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皆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①依邱勢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確有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原審證稱前揭時間與上訴人在大橋三街見面交易毒品各等語;暨上訴人在原審亦供承前揭時地,有與邱勢育見面等情;並卷附上訴人與邱勢育於該日多次通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等證據,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於當日在台南市○○○街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邱勢育。②依劉文台在警詢時指證:其確有於同月十六日在花嫁汽車旅館附近,向上訴人及朱信儒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劉文台以電話與其聯絡後,由其與朱信儒在花嫁汽車旅館附近拿給他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暨朱信儒在偵查中供證:有在花嫁汽車旅館交前開毒品給劉文台各等語,據認上訴人與朱信儒於同日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台。復就邱勢育嗣後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轉讓;劉文台其後翻稱朱信儒未向其收取對價,其因心情不好才亂講;朱信儒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改稱:因請劉文台找人,所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邱勢育、劉文台之供述前後不一,又無補強證據,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原判決以邱勢育、劉文台前揭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或與上訴人供述相符,或與朱信儒之證述及通聯紀錄所載為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一致,經將邱勢育、劉文台之供證與上揭證據為綜合判斷,已堪據認上訴人確有各該犯罪事實,則邱勢育、劉文台供述以外之其餘卷證資料,自足資為邱勢育、劉文台指證之佐憑。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朱信儒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前述證據所為其係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台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以朱信儒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謂應為其有利之判決,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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