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間起,陸續透過與其工程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總經理 凌鴻章 (原名 凌群富 )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已依約交付借款。嗣上訴人以其投資渡假酒店興建案受金融風暴影響,資金尚未到位為由,請求伊不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支票,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欠款計為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按月支付伊九十萬元利息至清償上揭債務止;伊則承諾不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僅支付利息至九十七年八月止,算至九十八年十月起訴前,已積欠利息達一千二百萬元,屢催上訴人給付,不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計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將支票借德峰公司作為投標擔保之用,遭德峰公司總經理凌鴻章背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嗣伊僅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三百萬元,餘非伊所借,伊不負清償之責。伊為維持票據信用及公司債信,請求被上訴人不於支票提示期限內提示上揭票據,乃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兩造係基於票據關係簽訂協議書,伊雖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利息,然就其餘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不爭執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百萬元及利息一千二百萬元應負清償之責,而兩造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合計六千二百九十五萬元之十三紙支票清償事宜,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上訴人就第一次協議僅履行支付每月六十萬元利息迄同年十二月止,並兌現其中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外,餘未依約履行,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償還計畫,兩造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擔保履行之本票一紙,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九十萬元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後陸續兌現已開立之支票,被上訴人則同意除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外,不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提供個人或其他人員共計二百萬股公司股票質押予被上訴人,待償還二千萬元後,可取回質押物並以轉讓他人之價金全數清償於被上訴人。查上訴人因未能履行第一次協議內容,而向被上訴人提出償還計畫書,並委任證人 陳崇善 律師出面協調,兩造始成立系爭協議,此乃兩造間欲求解決上訴人票據信用及確保被上訴人票據債權,經互相讓步合意之和解契約,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核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陳崇善雖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沒有明確表明上訴人是否同意負擔支票票款義務云云,然系爭協議為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債務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兌現系爭支票,並就全部債務提供擔保,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同意就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債務負清償之責,陳崇善上揭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五千五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1之五千七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一千二百萬元,合計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中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之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上訴後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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