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念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而於103年5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念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念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7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1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7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
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就轉讓毒品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上訴駁回、就販賣毒品之5年、5年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後案),與前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前案部分已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執更嶺字第310號、第3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前案部分既已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
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緝字卷第4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