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101年度偵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肆包、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潘仁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約定潘仁偉為「大支」將愷他命交予買毒者,每次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23日即農曆1月1日後不久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經「大支」交付而取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惟「大支」均未通知潘仁偉將愷他命交予買毒者而迄未賣出。
二、潘仁偉復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作為分裝器具,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納多利汽車旅館」外,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 邱勢育 1次;又另與 朱信儒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使用之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地點,再依約於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花嫁汽車旅館」附近某處,由朱信儒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 劉文台 1次。嗣警於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依法在「納多利汽車旅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邱勢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1年5月14日在「納多利汽車旅館」外,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潘仁偉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勢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誤稱為安非他命),旋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自己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邱勢育於審判中證述:伊於101年5月14日沒有和被告見面,伊於101年5月14日打電話約被告吃飯,因為被告很忙而一直打電話催被告,被告於101年5月14日有將毒品無償轉讓予伊云云,具有整體上實質性差異而不相符合。本院審酌證人邱勢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清楚明瞭且條理分明,亦無任何蛛絲馬跡顯示外部客觀環境有不當外力存在,證人 邱勢育斯時 之記憶與表達等能力應無缺陷且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就該警詢筆錄整體情況予以觀察,員警有向被告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事項,主要內容之記載堪認詳細完整,詢問員警之態度未見有何兇惡或不妥之處,證人邱勢育也沒有配合員警詢問而答稱認識證人朱信儒,足見證人邱勢育前揭任意性陳述,應無受到諸如違法取供等不當外力之影響,故證人邱勢育於該次警詢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堪認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所為之陳述,反觀證人邱勢育於審判中證述:「……我跟被告有打電話聯絡,我們也沒有幹嘛,我們只是約出來吃飯而已……(回推2天,101年5月14日你在12時51分、13時51分、57分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什麼事情打給他?)當時我忘記了。我真的不記得……(101年5月14日是否有跟被告見面?)沒有。(不然你打給被告做什麼?)我要約他吃飯,但是他很忙。(為何你當天總共打了12時51分、13時51分、13時57分三通電話給被告?)因為他很忙,我就一直催他。我催他快一點……(被告有沒有在納多利汽車旅館有拿安非他命給你?)沒有。(從來沒有過?)我跟他從來沒有交易過。(為什麼被告之前自己在偵查中說,你在101年的時候你有去納多利汽車旅館,他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可是我們沒有交易。(被告沒有說你們交易,被告說他有免費給你一次安非他命?)就只有這一次。只有你講的那一次。我跟被告沒有交易。(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有一次是免費轉讓給你?時間是101年5月14日汽車旅館那次?)是,被告有免費給我一次,但是我沒有說是101年5月14日。我已經忘記是哪一次給我的。被告只有給我一次,但是我忘記是哪一次了。其他約見面都是吃飯而已,他只有給我過一次安非他命。(所以是不是在你被抓到的前兩天的那次跟他聯絡的,你在被抓到的前兩天聯絡?)我們有聯絡,但是沒有交易。(照你的說法,你們沒有交易,但是你們有無償轉讓,無償轉讓是不是就是101年5月14日那次?)我只知道我們有聯繫。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天,我不知道是之前的,還是那一天,我真的忘記了。(你之前在警察局說101年5月14日你們有約見面,是否將無償轉讓誣賴成交易?)我真的不知道是5月14日。(你之前在警察局說101年5月14日的日期,你不講的話,警察也不知道5月14日你們有通話,之後警察才特別調出101年5月14日之通聯紀錄,是否你所說無償轉讓的那一次,就是101年5月14日通電話的那一次?)是……(101年5月14日你到底是跟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給你?)無償轉讓毒品給我的……我偶而才施用毒品一次。一直到我5月16日被抓。(大概多久吸食一次?)我不知道,差不多一、二個月施用一次。(安非他命都向誰買?)之前朋友給我的,我沒有買。(哪壹個朋友給你毒品?)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綽號叫 阿肥 。(你每次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阿肥請你的?)對……(剛剛檢察官問你你打電話催被告,你催被告吃飯,為什麼要催他?)就這樣子,沒有為什麼,因為他很忙。(你知道他很忙還要催他吃飯?)因為我是急性子。(為什麼要急成這樣?)因為當天就要約出來吃飯……(我說的不是101年5月16日,而是101年5月14日當天,為什麼誣賴的是被告不是其他人?你跟被告是否有仇?)我沒有辦法解釋。我跟被告沒有仇。(你跟被告的交情如何?)就偶爾聯絡而已。(被告在101年5月14日拿給你的毒品大概有多少?價格大概多少?或者大概多重?跟你平常施用的量差多少?)我也不會算。我沒有概念,我也沒有賣過,我也不知道。(101年5月14日那次給你的量你可以吸食幾次?)應該5、6次以上。對我來講是這樣。(你一次大概用多少?)大概半毫升。(你剛剛回答你101年5月14日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你用了5、6次?幾天用完的?)大概15號左右用完的。(大概2天用了5、6次?)對。(你剛剛回答審判長你不常吸食,但是你剛剛卻說你那兩天吸食了5、6次?)我剛剛說的一、二個月吸食一次,就是那一包東西用掉的時間。(你的意思是說集中施用完畢的時間?)是。集中壹包施用5、6次。大概隔2個月用1包……」云云有多處顛倒反覆,衡情證人邱勢育於審判中之證述若屬真實,當無自相矛盾且漏洞百出之理;參以證人邱勢育於審判中證稱:伊係為減輕自己施用毒品所應受之刑罰,當員警叫伊實話實說時,才於警詢中供出伊係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然伊後來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有人於開庭前自稱受被告所託而有事情找伊,但伊都沒有空跟對方講什麼等語,足知證人邱勢育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已有變化等情狀,認證人邱勢育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實無可採,顯有受到外力影響而虛偽陳述之虞,要難期待再從證人邱勢育取得真實之證言,而證人邱勢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證人邱勢育之犯罪事實,應有利用證人邱勢育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邱勢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觀諸該法律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證人邱勢育、劉文台、朱信儒於偵查程序中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爰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其因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且怕毒癮越來越大,遂將毒品分裝成單次施用的量,因而持有多包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誤稱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大支」所寄放,若有人向「大支」購買毒品,「大支」就會聯絡其將毒品拿給買毒者;⑵其於101年5月14日不在「納多利汽車旅館」,而是和其配偶 楊佩琪 住宿於「假日汽車旅館」,證人邱勢育之前有打電話向其要毒品,其於101年間某日在「納多利汽車旅館」,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勢育1次,證人邱勢育之前有打電話向其索取毒品,但其沒有提供毒品予證人邱勢育;⑶證人劉文台問其有沒有毒品時,其都是贈送而沒有賣伊毒品,其於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嫁汽車旅館」附近,也是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伊吸食,證人劉文台雖係撥打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但都是要找證人朱信儒購買毒品云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3176229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約定其
為「大支」將愷他命交予買毒者,每次約可獲利500元至1,000元不等,遂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3日即農曆1月1日後不久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自「大支」取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惟「大支」均未通知被告將愷他命交予買毒者而迄未賣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係「大支」於101年農曆過年後所交付,說每次約可獲利500元至1,000元,要其運送給購買愷他命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物編號10至編號15之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3176229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可佐,足堪認定。
㈡被告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作為分裝器具,
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納多利汽車旅館」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證人邱勢育1次;又另與證人朱信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使用之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地點,再依約於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花嫁汽車旅館」附近某處,由朱信儒出面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予劉文台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部分坦承:其接聽證人劉文台要拿毒品的來電後,於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嫁汽車旅館」外,由證人朱信儒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劉文台,當時其坐在證人劉文台所駕駛的汽車後座,證人朱信儒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90頁),復經證人邱勢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要跟被告買毒品時會先打手機與被告聯絡,被告就會跟伊說到什麼地方,等兩人在約定地點見面再說要買多少,然後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於101年5月14日在「納多利汽車旅館」外,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旋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自己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44頁)、證人劉文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用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與證人朱信儒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由被告或證人朱信儒接聽電話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係1,000元,於101年5月16日到「花嫁汽車旅館」附近某處,由證人朱信儒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伊(證人劉文台誤稱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朱信儒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嫁汽車旅館」外坐在證人劉文台所駕駛的汽車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朱信儒於偵查中誤稱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劉文台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94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5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手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及現金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凡移轉或持有一定數量者即足以構成犯罪,行為人倘非牟利或有特殊情由,衡情應無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通常均係私密進行以逃避查緝,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亦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終失情理之平。被告固曾辯稱:其與證人邱勢育及劉文台均係朋友,但其都是將毒品送給他們施用而非販賣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9頁),然證人邱勢育與劉文台分別於前揭時地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勢育與劉文台證述明確如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經濟來源係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7,000元及以前之存款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證人邱勢育、劉文台於101年剛認識,認識後沒有常常聯絡或互動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9頁),衡情被告應無足夠之經濟收入單次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更無理由甘冒刑典輕易將價值非輕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送平常無甚聯絡或互動之證人邱勢育與劉文台。是本案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實際利得金額,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邱勢育及劉文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場也都有收取1,000元之現金對價,復無任何跡證足徵被告係委買轉售或無償轉讓,則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邱勢育、劉文台完成交易並收取對價,均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所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就取得且分裝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先後
辯稱:「……(那為何持有多包已分裝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另我怕毒癮越來越大,所以就將毒品分裝成1次的量。(你平日經濟來源?)我有向臺南市政府申領低收入補助每月7千元,還有是以前存下來的。(為何會有足夠之金錢購買上述查扣之毒品?)是我的毒品上游綽號『大支』的男子寄放在我這邊的,若有人需要向大支購買毒品時,大支的就會聯絡我將毒品拿去給人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3頁)、「……(你5月16日是否被警察查到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你那8包毒品從何而來?)也是跟綽號『大支』買的。(你5月16日被查到,那你是何時跟「大支」買的?)大概一個禮拜前,忘記了。(按照你之前的警察局筆錄,你說『我昨天(即15日)有在臺南市○○○○路旁跟他購買一錢價值9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對。(是否應該是查到前一天才買的?)是。(你一錢大概是買幾公克?)忘記了。(你跟「大支」買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買來是一大包,還是買來他就分裝好了?)就一包,然後回來我再自己分裝成一次要用的量。(你這樣子分裝成幾包?你總共被警察查到8包,那你分裝成幾包?)大概9包還10包。(那另外的2包在哪裡?)就已經用掉了。(是否你自己用掉了?)是。(你是否用扣案的磅秤跟夾鍊袋去分裝的?)是。(你為何要分裝成9包或10包?)就怕自己愈用毒癮愈來愈大,就把它分成一小包,就一次的量這樣。(所以是否每一包是供你自己施用一次的量?)對。(你都怎麼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入玻璃球中,用火去燒烤。(你這樣子分成這麼多包是否就是一次要約束自己用一包而已?)是。(你一次大概都用多少的量?)大概0.1、0.2公克。(你用磅秤為何還不確定?)不一定,就是0.1到0.2這樣。(你這8包的重量都不一樣,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既然有用磅秤去秤了,那你為何每包都不一樣?)有的是先大概用起來,就是沒有用磅秤,然後直接大概先裝起來這樣。(為何我剛剛問你是否用磅秤,你說是?)有些有,有些沒有。(你說扣案的那幾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大支」買的,那你怎麼去聯絡「大支」?)他會打電話給我。(你是否都沒有辦法聯絡「大支」?)沒有。(你自己需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怎麼辦?)就是怕他太久,所以一次才會購買那麼多……(扣案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你是何時取得的?)好像是前一天。(是否前一天才買的?)好像是,我忘記了。(是否你買的?)對。(你跟誰買的?)綽號「大支」……(你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買了之後有無用過?)有。(是否用了以後剩下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然被告領有低收入補助而家境貧寒,若被告未因販賣毒品或他故獲得其他收入,應無足夠之金錢單次大量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其無法聯絡「大支」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須待「大支」主動聯絡才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怕相隔太久而單次購買大量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模式不符而難率信;其次,被告苟若真係為避免毒癮越用越大,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單次施用所需的量,則按被告所述其單次施用所需的量約為0.1公克至0.2公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即應均約為0.1公克至0.2公克,要無輕者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30公克(檢驗前淨重0.12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重者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約2.20公克(檢驗前淨重
1.933公克,檢驗後淨重1.923公克),不僅重量皆非0.1公克至0.2公克且差異如此鉅大之理;何況,被告若係於101年5月15日以9,000元之價格向「大支」購買1錢(換算為3.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9包或10包且已自行施用2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剩下的,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即應小於3.75公克,斷無可能總重竟達5.47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3.70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622公克)而大於3.75公克;再觀被告遭員警質疑依其經濟收入如何有足夠金錢購買時,旋即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大支」所寄放云云,在在 益徵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5月14日我也不在納多利汽車旅館。
(當日你人在何處?)好像是在我安南區家中……」(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2頁)、「……當天我人是在海安路的假日汽車旅館,那天我跟我老婆在那邊,我們是用現金消費,汽車旅館登記的應該是我老婆的名字……」(見本院卷第26頁),惟觀卷附旅客資料卡(見本院卷第44頁),足知當日以「楊佩琪」名義登記進房之時間為凌晨0時17分許,退房之時間則為12時2分許,距離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勢育之時間(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尚約有2小時以上之久,被告竟以之為其不在場之證明,應屬魚目混珠而圖卸責之舉,要無足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否認識劉文台、邱勢育?)認識,他們是朋友。(有無賣毒品給他們?)沒有,有拿給他們,沒有錢的拿給他們。(拿給他們幾次?)兩次,邱勢育之前有一次,劉文台昨天一次,邱勢育是今年給他的,在納多利汽車旅館那邊,他來找我我給他的,他跟我要的,他沒有拿錢給我……(如果是沒有錢的,為何他們都說有拿錢跟你買?)邱勢育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我沒有給他……」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9頁),益徵被告閃爍其詞且前後矛盾,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㈥此外,避重就輕以圖減少罪責係屬人之常情,無端坦承部分
事實以構陷自己入罪卻非常理。倘若證人劉文台單純係向證人朱信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劉文台應無撥打被告所使用手機號碼之必要,被告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避重陳稱:「……5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下旁花嫁汽車旅館我有贈送1包安非他命毒品給他,數量我不清楚(為何要贈送安非他命予劉文台吸食?)因他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就送他了……他打給我都是問我有沒有毒品,我都是送他,我沒有賣給他毒品過,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說……」(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3頁)、「……是否認識劉文台、邱勢育?)認識,他們是朋友。(有無賣毒品給他們?)沒有,有拿給他們,沒有錢的拿給他們。(拿給他們幾次?)兩次,邱勢育之前有一次,劉文台昨天一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9頁)云云,反致自己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負刑責之理。何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重刑度之違法行為,通常均係私密進行以逃避查緝,於電話通聯中尚且需要以代稱等方式予以遮掩,證人朱信儒苟係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台,證人劉文台實無必要透過被告洽談購買毒品相關事實,進而導致雙方遭到警方查緝之風險升高。證人劉文台及朱信儒雖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沒飛』的人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沒有跟我拿錢……我這次講的是實話,上次偵查中因為我心情不好,所以亂講話,人又疲倦,氣頭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45頁)、「……(你跟劉文台會不會私下約出來見面?不會……(你之前在偵查中你有講說你在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在『花嫁汽車旅館』你有將安非他命在劉文台的車上交給劉文台?)對。(你剛剛講說你沒有劉文台的電話,你跟他也不熟,為什麼你會在車上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劉文台打電話給被告,我有事情要拜託劉文台,所以我們就約出來外面見面。(你怎麼知道當天是劉文台打電話給被告?接到電話當時你有在被告旁邊?)對,當天我在被告旁邊。我跟被告說我有事請他幫我約劉文台出來。(你怎麼知道被告當時跟誰講電話?)被告有唸出劉文台的名字。(被告是叫劉文台的綽號?)是。劉文台叫 妞哥 ……(你說你要拜託劉文台什麼事情?)我要他幫我找人。(你們是如何約見面?約在那裡見面?)我就拜託被告幫我約劉文台出來見面,約在『花嫁汽車旅館」那邊……當時我不清楚他們要幹什麼。只是剛好劉文台跟被告通電話,我請被告幫我約劉文台出來,我知道劉文台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我就請他吸食,因為我有事情要拜託他……我不知道劉文台打給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我是因為知道劉文台有吸食,劉文台當時問我身上有沒有,我說有,所以請他吸食。(當時被告也有在劉文台車上?)沒有。(被告在哪裡?)被告當時有事情,所以他開車先離開。(被告沒有上劉文台的車?)沒有。(為什麼被告說他跟你同時有上劉文台的車?)我不知道……(『花嫁汽車旅館』拿毒品給劉文台後,被告是否有再開車回來?)對。(被告開車回來「花嫁汽車旅館」後,是否有上劉文台的車?)沒有……(你後來為什麼會去『花嫁汽車旅館』?)我拜託被告約劉文台到那裡。(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被告載你去「花嫁汽車旅館」後又有回來,他多久後回來?)大概半小時左右。(這半小時你們有電話聯絡嗎?)我之後拜託劉文台的事情講完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回來載我,他說他快到了。(你是用你剛剛說的0916或0919的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是,但是我忘記被告的電話,調我的通聯紀錄應該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0頁)。然據證人劉文台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被告或證人朱信儒欲向伊借車,始於101年5月16日下午前往「納多利汽車旅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參以汽車乃係價值較高之生活所需交通工具,若彼此關係不好則應不願答應出借,可推知證人劉文台與被告及證人朱信儒間之關係至少尚可,應無為發洩情緒即恣意胡亂誣賴被告或證人朱信儒之理;再參證人朱信儒倘非牟利或有特殊情由,衡情應無動機甘冒刑典而輕易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證人劉文台施用,而證人劉文台於101年5月16日偵查程序中亦證稱:「(『沒飛』稱他沒有賣給你,是送給你?)你想會有那麼好嗎」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3頁),益徵證人劉文台於101年8月7日偵查程序中所為前揭證詞與常情不符,應係為被告掩飾犯行之詞而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朱信儒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不僅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接聽證人劉文台要拿毒品的來電後,於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嫁汽車旅館」外,由證人朱信儒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證人劉文台,當時其坐在證人劉文台所駕駛的汽車後座,證人朱信儒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等語相違(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90頁),亦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劉文台於101年5月15日下午10時許開始打電話與其聯絡,問其有沒有和證人朱信儒在一起,要其與證人朱信儒過去「花嫁汽車旅館」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復又與卷附通聯紀錄顯現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5月16日凌晨0時14分至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均無接獲自手機門號前4碼係0916或0919所發話來電之客觀事實不合(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顯然係屬維護被告所為之證詞,當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之兩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因「大支」交付而取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迄未將之交付購買愷他命者,同時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兩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部分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非法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除買賣雙方約定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外,尚包括交付愷他命之行為;被告與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既先約定,其每依「大支」之指示將愷他命交付購買毒品者,即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利潤,復又經「大支」交付而取得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再靜待「大支」之通知依約將愷他命交付購買毒品者,則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與訴外人「大支」間就前揭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其所使用之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文台聯絡販毒事宜,再與證人朱信儒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即「花嫁汽車旅館」附近某處,坐上證人劉文台斯時所駕駛之汽車後座,由證人朱信儒坐在該汽車副駕駛座之位置,收取現金對價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劉文台;被告與證人朱信儒間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與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而言;通常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而缺一不可,但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有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基本訴訟權之精神;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並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準此,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其有前揭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然此應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偵訊所致,檢察官既僅先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施用、販賣毒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90頁),自難謂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是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已就前揭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之主要事實予以承認,仍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其尚未將愷他命交付購買毒品者,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腳踏實地工作以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前揭犯行以營利,犯後就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猶百般狡辯,難認其已確實認知錯誤而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坦承其有前揭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收入不固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幫忙撫養,其前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所收取之對價均僅為1,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為依約將愷他命交付買毒者,始經「大支」交付而取得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並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現金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初次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被告雖辯稱僅有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單次大量購買後施用所剩云云。惟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陳稱:「……(警察有扣到安非他命、K他命等物,是否你的?)有些是人家寄放的,現金部分我的有3、4千塊,安非他命有2、3包是我的,K他命是別人的,磅秤有一個是我的,夾鍊袋4包是我的,手機是我在使用的,這支電話我用幾個月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28頁)、「……(你5月16日是否被警察查到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你那8包毒品從何而來?)也是跟綽號『大支』買的。(你5月16日被查到,那你是何時跟『大支』買的?)大概一個禮拜前,忘記了。(按照你之前的警察局筆錄,你說『我昨天(即15日)有在臺南市○○○○路旁跟他購買一錢價值9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對。(是否應該是查到前一天才買的?)是。……(你跟『大支』買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你買來是一大包,還是買來他就分裝好了?)就一包,然後回來我再自己分裝成一次要用的量。(你這樣子分裝成幾包?你總共被警察查到8包,那你分裝成幾包?)大概9包還10包。(那另外的2包在哪裡?)就已經用掉了。(是否你自己用掉了?)是。(你是否用扣案的磅秤跟夾鍊袋去分裝的?)是。(你為何要分裝成9包或10包?)就怕自己愈用毒癮愈來愈大,就把它分成一小包,就一次的量這樣。(所以是否每一包是供你自己施用一次的量?)對……(你這樣子分成這麼多包是否就是一次要約束自己用一包而已?)是。(你一次大概都用多少的量?)大概0.1、0.2公克。(你用磅秤為何還不確定?)不一定,就是0.1到0.2這樣。(你這8包的重量都不一樣,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既然有用磅秤去秤了,那你為何每包都不一樣?)有的是先大概用起來,就是沒有用磅秤,然後直接大概先裝起來這樣。(為何我剛剛問你是否用磅秤,你說是?)有些有,有些沒有……(本案有扣到兩個磅秤,這兩個是否都是你的?)對。(這兩個你是否都有拿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一個有。(那另外一個呢?)另外一個沒有。(哪個有,哪個沒有?)比較小的有,比較大的沒有。(你為何小的有用,大的不用?)那個大的是家裡之前有在做串珠那個小珠子在用的。(是否家裡做串珠要用的,所以你都只有用小的?)對……(你剛講說有一個比較大的磅秤是用來做串珠使用的,為何串珠需要用到磅秤?)那個小珠子要算數量,會很麻煩。(雖然說它相對比另外一個小的大,可是它的面積也不大,它能夠放的珠子也沒幾顆?)因為那個珠子很小。(多小的珠子?為何要算數量?)因為串一個東西它有固定的數量。(扣案的8包甲基安非他命你是何時取得的?)好像是前一天。(是否前一天才買的?)好像是,我忘記了。(是否你買的?)對。(你跟誰買的?)綽號「大支」……(你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買了之後有無用過?)有。(是否用了以後剩下來的?)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前後有多處反覆扞格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逕信。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其係其單次大量購買後施用所剩云云,核與常情相違且與客觀事實不合,同經本院悉述要難採信如前。依據被告自述其經濟來源仰賴每月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及存款等語,38,100元對被告而言已堪稱大額款項,被告苟無特別收入或違法利得,身上應不至於擁有如此額度之金錢;被告固空言改稱:其中約僅3,000元至4,000元係其所有,其餘皆是他人寄放云云,然其餘款項現金存放於口袋即可,他人實無必要無故承擔被告毀諾拒絕返還之風險,將具有流通性且體積薄小之現金寄放於被告處;參以被告前揭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遭警搜索查扣之時僅約1日至2日之久,一般人於此期間之平常開銷約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等情狀而綜合予以判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應含有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額之2,000元。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較大之電子磅秤,苟如被告所稱係供其於家中串珠所使用之工具,按一般使用習慣應置放於家中始符便利性之需求,實無隨身攜帶至汽車旅館之必要,再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較大之電子磅秤及其他物品,非屬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即係常見供販賣分裝毒品所用之器具,搜索查扣之時間距離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相當接近,其中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亦有證人邱勢育與劉文台之證述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關於扣案器具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現金亦非其販賣毒品所獲財物之辯解,應係存有僥倖脫罪之心而蓄意混淆視聽之詞,要不足採。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中1,000元數額部分,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勢育所得之財物,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中1,000元數額部分,係被告與證人朱信儒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台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愷他命│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2.白色結晶粉末。│││││3.檢驗前淨重4.680公克,檢驗後淨重4.656公克。│││││4.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2.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二│愷他命│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2.白色結晶粉末。│││││3.檢驗前淨重4.690公克,檢驗後淨重4.663公克。│││││4.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6.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0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三│愷他命│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2.白色結晶粉末。│││││3.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22公克。│││││4.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0.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四│愷他命│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2.白色結晶粉末。│││││3.檢驗前淨重4.747公克,檢驗後淨重4.716公克。│││││4.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65.0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8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五│愷他命│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2.白色結晶粉末。│││││3.檢驗前淨重4.752公克,檢驗後淨重4.722公克。│││││4.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1.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5.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誤載為安非他命。│├──┼────┼──┼─────────────────────────────────┤│六│愷他命│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2.白色結晶粉末。│││││3.檢驗前淨重4.698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4.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75.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七│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0.128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八│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1.933公克,檢驗後淨重1.923公克。│├──┼────┼──┼─────────────────────────────────┤│九│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0.193公克,檢驗後淨重0.182公克。│├──┼────┼──┼─────────────────────────────────┤│十│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十一│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0.605公克,檢驗後淨重0.594公克。│├──┼────┼──┼─────────────────────────────────┤│十二│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8公克。│├──┼────┼──┼─────────────────────────────────┤│十三│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重0.163公克。│├──┼────┼──┼─────────────────────────────────┤│十四│甲基安│1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非他命││2.白色結晶。│││││3.檢驗前淨重0.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十五│電子磅秤│2臺│1.廠牌NOKIA之電子磅秤較大。│││││2.秤臺呈亮面金屬色澤之電子磅秤較小。│├──┼────┼──┼─────────────────────────────────┤│十六│夾鏈袋│4包││├──┼────┼──┼─────────────────────────────────┤│十七│行動電話│1支│1.廠牌:三星(Samsung)。│││││2.序號:000000000000000。│││││3.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十八│現金││1.總額:38,100元。│││││2.其中1,000元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勢育所得之財│││││物。│││││2.其中1,000元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文台所得之財│││││物。│├──┴────┴──┴─────────────────────────────────┤│參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5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3176229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11││頁、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755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3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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