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張淑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7,01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8,713元、自92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之利息為63萬6,094元、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違約金為12萬4,858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438元,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4萬2,10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94萬2,103元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者,依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係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而非一部,故應以執行債權之全部為標準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2,103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5萬7,017元【計算式:94萬2,103元×5%×(3+4/12)=15萬7,017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7,01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